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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有过错 员工不辞而别不能获补偿

2020-09-25  劳动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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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4日,虞某入职一家茶具公司。当天,公司与他签订了为其3年的劳动合同。然而,虞某在职期间,公司一直没有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费。虞某在多次跟公司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初未打招呼就离开了公司。

公司多次打电话联系不上虞某,后又发快递催促虞某回公司上班,但信件也因无人接收而被退回。10天后,茶具公司根据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对虞某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

2020年1月8日,虞某突然出现在茶具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虞某的理由是他之所以自行离职,是因为公司未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该做法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可是,他的这个请求却遭到了公司拒绝。

那么,茶具公司是否应当向虞某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

单位有过错 员工不辞而别不能获补偿

法律分析

公司无需向虞某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其原因如下:

虞某不辞而别离开公司,没有表示是否要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从他后来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来看,其不辞而别是为了要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然而,劳动者如果要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履行合法的程序,否则,难以实现其主张的权益。也就是说,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过错情形,劳动者一般情况下也不能不辞而别。

《劳动合同法》第38条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有过错时劳动者辞职的程序,其中,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5)因本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上述两款规定,统称为劳动者的即时辞职权。但是,通过比较这两款规定,可以明显看出:除用人单位强迫职工劳动或者实施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行为,劳动者有权不辞而别外,在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规定过错的情形时,劳动者虽然享有即时辞职权,在辞职时无需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但亦应当履行事先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并说明理由,以便用人单位能够及时进行人员安排,避免因人员突然变动给经营管理带来损失。

本案中,虞某遇到的情形属于第1款规定的内容,不应该采取不辞而别的辞职行为。尽管虞某直接以不辞而别的方式表明了自己要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愿望,但其没有通知公司并说明自己是因为社保权益被侵犯而主张解约,因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行使辞职权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虞某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当然就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了。相反,如果虞某的违法解约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还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潘家永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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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劳动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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