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各大公号流传一篇「双方约定工期低于定额工期一半的,该约定是否有效」的文章,具体内容是关于2018年12月最高院审理的中建三局承建的“建行硚口支行”项目与业主金胤公司之间的再审纠纷。
该项目约定工期为580天,但经司法鉴定,项目定额工期为1390天、合理工期为1182天,合同工期仅为定额工期的41.7%,不足一半。中建三局实际施工工期790天,逾期210天。
业主诉请要求工期延误违约金3519万元,一审以合同无效为由未予支持,二审改判合同有效、扣除合理顺延工期48天后,判处2129万元,再审调减部分违约金标准,判定三局承担1300万元违约金。(该项目结算金额1.5亿元,罚款1300万也算是赔不少了)。
本案最高院观点论述:
一方面,定额工期通常依据施工规范、典型工程设计、施工企业的平均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制定,虽具有合理性,但在实际技术专长、管理水平和施工经验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并不能完全准确反映不同施工企业在不同工程项目的合理工期。
另一方面,本案中,中建三局作为大型专业施工企业,基于对自身施工能力及市场等因素的综合考量,经与金胤公司平等协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580日历天的工期条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推定金胤公司迫使其压缩合理工期。故合同关于工期约定有效。
事实就是这么个事实,结论就是这么个结论。就问服还是不服?
关于约定工期低于合理工期的问题,先来看法律如何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30.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对此,理论中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1:工期的约定是发包人、承包人充分协商确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充分尊重意思自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因为各个企业生产效率不一,定额工期确实不能等同于合理工期;
观点2:合理工期是各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市场实际情况制定,影响建筑工程施工秩序、施工质量。约定工期过分低于合理工期的,应当认定无效。
我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
首先,建设工程施工不光是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更多体现建筑市场法律秩序的问题,建筑法律法规之所以限制工期大幅缩减,更大程度是考虑工期缩减对工程质量的影响。因此,不能仅仅从合同法的视野看待工期约定问题。
其次,如果放任这种现象发生,可能造成发包人肆意压缩工期,承包人在投标阶段话语权显然不足,为了接到项目让企业生存下去(当然也有可能是领导为了拿业绩完指标),很可能咬牙接下。但就像我们常说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严重失衡,否则很容易导致一方在履约途中因无法完成约定而彻底放弃。工程施工更是如此,即便工期合理,还可能遇上各种影响工期正常完成的因素,何况本就紧张的压缩工期,承包人一旦核算后认为无法收回成本,极容易发生中途停工、提前撤场的情形,届时,发包人要么接受谈判顺延工期,要么双方陷入旷日持久的司法程序(有的承包人拒不交还场地),对于发包人原本急于完工的目的,显然是没法实现的,不烂尾就不错了。
检索有关“合理工期”的案例,真相惨不忍睹:基本没有法院以“压缩合理工期”为由主张约定工期无效的。部分例举如下(各位看官此次可忽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366号
《北京市建设工程工期定额》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故总承包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是否合法不以《北京市建设工程工期定额》为依据。同时,547天工期在招投标期间已经明确,在总承包合同中亦未变更,资产公司并未背离招投标期间确定的工期而另行约定工期,故亦不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故约定工期有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一终字第98号
《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是确定合同工期的参考依据,并非强制性法律法规,顺天公司主张依据以上规定确定工期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6号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240天工期是南通六建对浦庆公司的承诺,对南通六建有约束力。南通六建要求按定额工期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民终3269号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定额工期也属于倡导性规定,现实中,不能排除当事人通过改善管理水平、提升工艺、使用新设备等压缩工期。最高院八民会议纪要的相关意见,明确是“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合理工期的规定在于确保工程质量。故不宜直接认定短于合理工期的合同条款就无效,应认定施工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有效。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9667号
本院认为,建设部发布的《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工期定额(2000)》《总说明》中明确规定,该定额是编制招标文件的依据,是签订施工合同、确定合理工期及施工索赔的基础,是施工企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确定投标工期、安排施工进度的参考;并未规定该定额具有强制适用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前提是存在迫使。石琦并未主张或证实在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受到欺诈与胁迫,因发包单位迫使接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在石琦自愿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应当以双方当时明确约定的工期作为认定施工是否逾期的依据。
对于施工单位,奉劝各位负责谈项目接项目的大神,理论归理现论,实归现实,工期方面切不可心存侥幸,想着有朝一日以“业主压缩合理工期”为由主张约定工期无效,总之目前各地法院观点来看,希望不大。除非工程未经招标,合同签订存在法定的撤销、变更情形,如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
对于业主而言,亦不可肆意压缩工期,因为如果继续履约的成本大于将会获得的收益时,在目前的经济形势下,极有可能发生中途停工的可能,届时,轻则协商谈判、重修旧好,重则两败俱伤、工程烂尾,并非乐事。
作者:原云鹏律师,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