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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外币出境二三事

2021-07-04    汇业杨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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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业海关团队提示

案号:

(2017)京03行初31号

(2018)京行终1298号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26日,秦某由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2航站楼乘坐HX313航班出境前往香港,当日18时许,秦某携带行李从申报通道通关,在经过机场安检X光机时被海关查验人员发现背包中带有美元现金一包。首都机场海关于当日制作《出境查验记录》,同时向秦某出具《海关暂不予放行旅客行李物品暂存凭单》及《温馨提示(未申报)》,对其携带的美元现金一包暂不放行。其中《出境查验记录》载明:该旅客未书面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经机检开箱查验,在旅客手提行李中查获美元现金一包。秦某在《出境查验记录》中填写其携带美元数量为58000美元,海关已发还5000美元,实扣53000美元。

2016年7月7日,首都机场海关决定对秦某超量携带美元出境未申报案予以立案。同日,秦某在向首都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表示,其以前在海关总署工作过,大概知道海关对旅客携带货币进出境有限量要求,但不知道限量的具体数量和详细规定,当时如实填写了《申报单》并选择使用了红色申报通道,但现场当时没有关员值守所以造成无法进行申报。

2017年3月22日,首都机场海关作出首关缉违字[2017]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决定对秦某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人民币5.22万元。秦某不服,于2017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判决驳回秦某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请。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问题聚焦

一、关于秦某是否存在携带超过规定数量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出境且未向海关申报的违法行为。

二、关于首都机场海关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是否明显不当。

法律评析

秦某认为:

1、他在隔离区外填写了《申报单》,并选择了需要申报的红色通道,在过X光机后主动说明携带美元的情况,并在值机过程中再次找到工作人员表明了希望不再携带的意愿,他已经尽到了申报义务,不存在违法故意。

2、到达航站楼后,申报台无人值守,导致其无法在申报台申报,首都机场海关工作人员存在擅离职守之情形,不能由他承担所有不利后果。

3、被诉处罚决定超过了办案期限,且在处罚程序中未及时调取填报台、值机柜台附近等地区的监控录像,存在程序违法事由。

首都机场海关认为:

1、根据进出境旅客通关规定,申报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秦某作为曾经的海关工作人员更应该知晓申报义务。T2航站楼有明显提示标识,工作人员并不必须在申报台值守,如果旅客有申报需要可以在接受检查前随时向在场的工作人员声明,工作人员均会给予申报指导。秦某在经过X光机之前,未向海关人员书面申报。

2、填写《申报单》和向海关书面申报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即使填写了《申报单》但未向海关书面申报,依旧构成违法行为。

3、针对暂存行为秦某已另案提起了行政诉讼,该行为的合法性并非本案之审查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1、秦某携带美元现钞58000元,属携带超过规定数量但仍属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出境的行为;考虑到秦某具备海关相关工作经历,且知道外币属于国家限制出境的物品,认定秦某存在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情节。

2、秦某未申报的外币金额为美金53000元,被诉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数额为人民币52200元,秦某亦不存在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形,该罚款数额之裁量并未超出明显不当之范畴。

二审法院认为:

1、一审法院对于该案的事实认定正确,处罚适当;

2、对于首都机场海关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实施的暂不予放行暂存行为并非为实施行政处罚采取的扣留措施,且秦某已经针对该行为另案提起了行政诉讼,二审对该行为的合法性不予评价。本文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海关总署令第43号)规定,外币属于限制出境物品。《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个人携带超过规定数量但仍属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予以警告,可以处物品价值2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该法律规定所规范的违法行为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携带超过规定数量但仍属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二是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

一、关于秦某是否存在携带超过规定数量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出境且未向海关申报的违法行为及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一)关于秦某是否存在携带超过规定数量但仍属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的情节。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结合《海关法》第四十条、《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根据币种和进出境情况的不同,海关监管方式有所不同,如下表所示;

携带外币出境二三事

 

本案中,秦某携带美元现钞58000元,属携带超过规定数量但仍属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出境的行为,应如实填写《申报单》交海关验核,办理手续后方可出境。

(二)关于秦某是否存在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情节。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同时考虑行为人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本案事发之时申报台没有工作人员,需要由旅客主动向附近查验人员提出申报,首都机场海关工作存在不严谨甚至疏失之处。但考虑到秦某具备海关相关工作经历,且应该知道外币属于国家限制出境物品,尽管如此他仍然选择携带明显超过出境限额的美元现钞出境,事先未申领《携带证》,通关时既未向海关关员提出申报亦未询问相关事项。一审法院认定秦某存在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情节于法有据。

(三)关于秦某未向海关申报行为的违法性是否因申报台无人值守被阻却。

本案中秦某曾将《申报单》交给首都机场海关工作人员,其在交验行李物品前后曾向海关工作人员主动示意要进行申报。且T2航站楼所设的“海关申报”提示牌注明有“如您有需要申报的物品,请示意附近官员为您办理”的内容。故申报台无人值守之事实,并不能视为秦某未向海关履行申报义务的决定性原因,不能免除其在将行李物品交海关查验前的书面申报义务。因此秦某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进出境旅客通关规定》第三条及《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发时申报台无人值守之事实虽然不足以阻却秦某未向海关申报行为的违法性,但应作为确定处罚幅度时的考量因素。

综上,首都机场海关认定其存在携带超过规定数量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出境且未向海关申报的违法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首都机场海关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是否明显不当。

本案中,海关暂不予放行行为应当视为针对秦某财物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首都机场海关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对现场海关执法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调取了相关证据,向秦某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首都机场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及期限符合《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等的规定,程序合法。

 

另外,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首都机场海关有权针对秦某的违法行为处物品价值20%以下罚款。本案中,秦某未申报的外币金额为美金53000元,被诉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数额为人民币52200元,该罚款数额并无不当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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