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靖和刘欣在2008年结婚,2017年王靖起诉离婚,法院准予离婚,并判决9号房屋北侧的房间由王靖居住使用,南侧的房间由刘欣居住使用,客厅、厨房、卫生间由双方共同使用。
2004年,王靖贷款购买了一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7号房屋。王靖从2004年开始还贷,在2013年将剩余贷款一次性还清。2013年底,王靖将7号房屋以285万元出售给陈某。
2014年,王靖贷款购买了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9号房屋。刘欣分别在2016年10月、11月和12月向王靖转账共计10万元,并称这些钱都是用于9号房屋的还贷。王靖称收到了这10万元,但并没有使用,而是用自己的钱还贷。
离婚一年后,2018年,王靖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9号房屋,请求确认9号房屋总价值的70%归自己所有。刘欣同意分割,但主张房屋归自己所有,愿意给王靖补偿款。
在庭审中,王靖主张出售7号房屋所得的285万元属于婚前个人财产,285万元已经全部用于购买9号房屋的首付以及后期还贷,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对此刘欣不认可,主张自己也曾参与7号房屋的还贷,7号房屋的出售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主张9号房屋的所有权,同意向对方支付折价款。
那么,法院会支持谁的请求呢?
【敏律分析】
在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案件中,结婚时间是区分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标志。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形式转化的,这部分财产仍然属于个人财产。比如说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房产是自己的个人财产,房屋在婚后出售所得的房款仍属于个人财产。这是因为房款是婚前房产的财产转化形式,并不会因为出售时间在婚后而发生性质改变。如果这笔房款在婚后用作购房款,那么在离婚分割财产时,需要将这笔钱所占新房款总价值的部分析出,继续作为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来处理。
具体到本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9号房屋的首付款是否来源于王靖出售7号房屋所得房款;二是9号房屋是否应当归王靖所有。
本案中,9号房屋是王靖和刘欣在婚后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王靖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9号房屋的首付款绝大部分来自于王靖出售7号房屋的房款。而7号房屋是王靖婚前购买并支付了首付,王靖和刘欣在婚后对7号房屋进行了共同还贷,因此刘欣对共同还贷的部分以及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在王靖和刘欣对婚前个人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作为个人财产的7号房屋的出售所得款,不会因为王靖结婚或者出售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王靖在购买9号房屋的过程中贡献较大,法院判定王靖对9号房屋的所占份额为60%,刘欣所占份额为40%。考虑到双方所占份额,法院最后判定9号房屋归王靖所有,剩余贷款由王靖负责偿还,王靖依法支付刘欣相应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