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是相对有效合同而言的,实质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无效合同的本质特征在于其违法性。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
于先生以车辆抵押形式向某金融服务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与《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于先生逾期几日未还款,金融服务公司将车开走并在于先生不知情情况下卖给古先生,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车辆未办理过户。于先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古先生返还车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融服务公司与古先生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金融服务公司收取古先生的费用后,将车辆交与古先生。该协议名义上虽为“债权转让”,实为金融服务公司将车辆售与他人。金融服务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协议》约定“不得通过公开市场变卖方式对抵押车辆进行处置”的内容,侵害了于先生的合法权益。古先生作为债权受让人,对《借款协议》的内容和车辆抵押情况应当知晓,却仍与金融服务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已构成与金融服务公司恶意串通,侵害了于先生的利益。故《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合同具有如下几个特点:首先,当事人出于恶意,当事人对相关客观情况是明知的,并且具有损害他人的意图。其次,当事人之间是相互串通的,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在客观上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了非法行为。最后,该违法行为导致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
未能举证证明受到欺诈胁迫合同有效
经辛女士担保,高女士与债务人实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高女士向实业公司出借4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实业公司未能偿还高女士借款。高女士诉至法院,要求辛女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辛女士辩称,其签订的担保函是高女士以及两名不明身份社会闲散人员,采取多次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不同意高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连带责任担保函》是否有效。辛女士辩称在签署担保函前后,高女士的亲属和不明身份的社会闲散人员多次采取言语恐吓、上门、电话骚扰等非法手段,对辛女士进行欺诈、胁迫,致使辛女士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辛女士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从其提交谈话录音内容来看,谈话气氛平和、友好,辛女士对签署文件的后果完全知晓,并未受到他人欺骗、胁迫,该保证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辛女士作出愿意担保的意思表示,高女士予以接受,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违反法律法规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有效
周先生在任甲公司高管期间,以公司总经理名义从甲公司借款3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此后,周先生自甲公司离职,但仍有借款231万元未归还。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并返还借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甲公司与周先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周先生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以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将款项借给自己,已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该条规定虽系强制性规定,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是指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并未规定违反条文中的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并且如果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故此条款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不能被认定为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其中,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 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 但若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与此同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对强制性规范做出了限缩性解释,将强制性规范限定于法律规定及行政法规规定之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