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法律师说
股权虽然登记在男方名下,但是受让人系男方亲属,且均在公司任职,不了解离婚情况的可能性低,此时受让男方名下股权,且转让价格远低于股权实际价值,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女方利益的高度可能性。转让合同应属无效。
基本案情
2003年,赵先生与倪女士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因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于2018年5、6月份开始协商离婚事宜,并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中约定双方婚后共同在养猪场的投资约800万元及可得收益归男方所有,但其应于2021年7月18日前向女方支付现金300万元等。2018年7月26日,倪女士与林某某沟通要求赵先生出面处理离婚事宜,其中多次谈及上述离婚协议。
案涉福建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原投资人为黄某某、张某某。2016年10月18日,赵先生从案外人黄某某手中以400万元的价格受让福建某公司40%的股权,林某某、王某分别从案外人张某某手中以300万元的价格受让福建某公司30%的股权。当天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上,各股东确认了股权转让事宜,并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增资至2000万元,选举赵先生为执行董事,林某某为经理,王某为监事。
2018年8月1日,倪女士向法院起诉,请求与其夫赵先生离婚。当日,法院也立案受理了原告倪女士与被告赵先生、林某某、王某(林某某、王某分别是赵先生的姐夫和妹夫)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倪女士诉请确认被告赵先生转让给林某某、王某、福建某公司4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审理
赵先生原持有的福建某公司40%股权虽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但属于与倪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股权具有财产权及人身权双重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无证据证实倪女士知晓并同意该交易的情况下,应审查林某某、王某受让福建某公司40%股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本案中,赵先生与林某某、王某系亲属关系,且同为福建某公司股东并在公司任职,林某某、王某称对赵先生和倪女士正在离婚一事不了解明显不合常理,赵先生与林某某、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然是为了规避离婚协议而倒签的。
若赵先生与倪女士签订离婚协议时,其已与林某某、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那么双方可直接在离婚协议上明确投资款为股权转让价160万元并予以分配,无需表述为“养猪场的投资约800万元及可得收益”。
同时,签订离婚协议前,赵先生与林某某、王某即可办理工商登记,并依约于2018年7月21日前取得股权对价以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直到2018年7月23日各方才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另从离婚协议来看,赵先生认可福建某公司40%股权价值为800万元左右,该估价与此后福建某公司增资1000万元的事实相吻合。在林某某、王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股权价值160万元的情况下,若赵先生转让股权的对价仅为160万元,在离婚协议中其基本未分得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却同意向倪女士支付投资折价款300万元,违背一般人的理解认知。
综上所述,赵先生私自转让股权的行为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高度可能性,林某某、王某受让股权并非善意,故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倪女士利益的情形,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