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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水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的通知

2021-11-05  首都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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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水务法〔2021〕16号

各区水务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运行局、综合执法局),市水务综合执法总队,局属相关单位,局机关相关处室:

《北京市水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已经2021年7月6日北京市水务局第5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水务局

2021年7月14日

北京市水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水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决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从其规定。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书经双方盖章后生效。

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的具体事项、权限和期限;

(三)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第三条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职权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两个以上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

上级水行政处罚机关有权管辖下级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第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 当场水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按照水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文书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水行政处罚的外,水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应当报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包括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负责人;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组织,受委托组织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在委托处罚权限内也可视为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

第七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应当收集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八条 水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九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查案件情况,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水行政处罚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和技术鉴定。对相关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第十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决定没收;

(三)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十二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水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完成主动证据收集、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文书,一次性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以及履行权利的期限、方式。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公民处以超过一万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十万元罚款;

(二)没收公民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价值超过五千元、没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价值超过五万元;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听证由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具体工作由法制机构组织。

第十五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水行政处罚机关查明的涉嫌违法的事实、情节及证据,当事人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和幅度以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期限。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五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听证要求。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举行听证的三日前,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等。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交委托书。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水行政处罚机关终止听证。

第十八条 听证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的法制机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在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两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五年以上、公道正派的人员担任。

听证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记录人负责听证记录和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有关事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回避申请;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记录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水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经证人核对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应经听证主持人审核后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提出书面听证报告,书面听证报告包括下列事项:

(一)案件调查认定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情节、适用法律依据等情况的陈述、申辩,以及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要求;

(三)听证主持人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提出书面报告,并按照下列权限处理:

(一)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对公民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的,经受委托组织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后,由受委托组织负责人作出决定,报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管理机构用印盖章。

(二)拟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下罚款的,经受委托组织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后,由受委托组织负责人进行集体讨论,参加人数不得少于负责人职数的四分之三。列席人员应为案件承办人、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受委托组织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报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管理机构用印盖章。

(三)拟作出通报批评,或者拟对公民处以超过一万元至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十万元至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经受委托组织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法制审查后,由受委托组织负责人进行集体讨论,参加人数不得少于负责人职数的四分之三。列席人员应为案件承办人、内设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受委托组织负责人集体讨论后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经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复核,报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同意后用印盖章。

(四)对情节复杂或者拟对公民处以超过十万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十五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由案件承办人员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经受委托组织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报请水行政处罚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查,提请水行政处罚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参加人数不得少于水行政处罚机关领导职数的四分之三。列席人员应为案件承办人、受委托组织负责人、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履行完前述程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决定。

第二十二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将下列材料提交水行政处罚机关内设法制机构审核,并对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完整的卷宗材料;

(二)办理建议及理由、依据;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据、证明材料。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时限有明确规定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法定时限届满五日前提交法制机构或人员审核。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接到受委托组织提交的案件材料后,应当登记,并在受委托组织提交审核之日起五日内提出明确、具体的书面法制审(复)核意见。

案件法制审(复)核以书面审核为主,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材料是否完整、文书是否完备、制作是否规范;

(二)执法主体和执法权限是否合法;

(三)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四)执法对象是否认定准确;

(五)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六)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适用准确;

(八)办理意见或者裁量建议是否明确、适当;

(九)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法制审(复)核后,应当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具备资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程序合法、执行裁量基准适当、执法文书规范的案件,同意受委托组织意见,按照规定权限履行报批程序;

(二)对行政处罚行为不能成立的,建议不予下发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受委托组织修改;

(四)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退回受委托组织补正;

(五)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受委托组织重新立案调查;

(六)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法制审(复)核书面意见一式两份,一份反馈受委托组织留存归档,一份由法制机构留存归档。

第二十五条 对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提出的意见,受委托组织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的印章。

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由当事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收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并签名,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当事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委托送达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送达。邮寄送达的,必须有邮寄凭证。

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可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公告送达采取人民法院认可的方式刊登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公告期为六十日;公告期满后,即视为送达;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未规定水行政处罚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三十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受水行政处罚机关委托的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办理行政检查单、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提取证据物品书、物品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公告、送达回证、罚款收据等空白法律文书提前用印盖章手续。具体工作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承担。

受委托组织必须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加强提前用印盖章的法律文书管理。由于水行政执法人员填写错误以及其他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无法正常使用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交回受委托组织归档备查,不得擅自销毁。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一般程序行政处罚的结果应当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主动公示。

行政处罚结果公示可以采取公示处罚决定文书或者公示处罚决定摘要的方式进行。

行政处罚结果采取公示处罚决定文书方式的,应当隐去处罚决定文书中有关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单位或者个人财产状况等涉及财产的信息以及个人的姓名、年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等隐私信息。

行政处罚结果采取公示处罚决定摘要方式的,应当包括处罚主体、处罚类别、处罚对象(个人隐去真实姓名)、处罚日期、处罚结果等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公示处罚决定书的文号和决定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处罚结果不予公示:

(一)当事人属于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

(三)公示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公示后可能影响系列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案件涉嫌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或者正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中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对于一般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为一年;对于严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一年,最长为三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示期届满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再公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除外。当事人因行政处罚而被列入失信受惩戒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应名单管理要求进行公示和开展修复。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信息在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示期限为一年的,当事人可在最短公示期三个月后向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信用修复。当事人须向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身份材料和已履行行政处罚材料等,公开作出信用修复承诺,经核实情况后,撤下相关公示信息。对未能履行信用修复承诺的当事人视情节严重程度实施失信惩戒。

属于严重失信行为或在信用修复后一年内再次受到行政处罚的,不予信用修复。

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经当事人申请,有关政府部门可以视情将公示期相应缩短三至十二个月。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超过”,不包括本数。

本规定中“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可以根据本部门实际情况对水行政处罚审批权限、内部工作流程予以调整和规范。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2020年6月5日印发的《北京市水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京水务法〔2020〕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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