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女士与北银公司签署《个人消费贷合约书》,向北银公司申请个人消费贷款20万元。后北银公司将该笔贷款发放至周女士名下银行账户内,周女士于当日将该款项全部转至他人名下。后因逾期还款产生不良征信记录,周女士申请办理相关银行信用卡未获批准,其据此认为北银公司报送其不良征信记录的行为构成侵犯名誉权,应承担法律责任。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北银公司并不存在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周女士名誉权的行为,判决驳回周女士的诉请。
原告周女士诉称,与北银公司发生了名义上的贷款关系,而实质的贷款关系是发生在第三人江氏公司或江先生与北银公司之间,北银公司及江氏公司、江先生对此均知情。与北银公司之间的贷款行为是虚假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北银公司在明知我未恶意逾期还款仍将此信息提交征信中心,产生不良征信记录,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而无法完成向其它金融机构贷款。北银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予停止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要求北银公司停止侵权、撤销逾期还款不良征信记录,并书面赔礼道歉。
被告北银公司辩称,公司与周女士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实际履行,公司实际划款到了周女士账户,周女士实际还款四期。后周女士停止还款,贷款发生逾期。公司根据征信管理法律法规,上传周女士征信信息,是履行法律义务,并无不当。本案信贷资金被他人使用,属于周女士与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我方无关,故不同意周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氏公司、江先生述称,贷款是由周女士申请办理,由江氏公司使用,周女士是公司员工的爱人,认可周女士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周女士与北银公司签署《个人消费贷合约书》,周女士向北银公司申请个人消费贷款20万元,后北银公司将该笔贷款发放至周女士名下银行账户内,周女士于当日将该款项全部转至他人名下。因逾期还款产生不良征信记录,周女士申请办理相关银行的信用卡未获批准,其据此认为北银公司报送其不良征信记录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但从本案已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周女士的上述主张明显不能成立。
首先,经法院询问,周女士对《个人消费贷合约书》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亦实际收到了北银公司发放的20万元贷款。故在此情况下,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至于周女士在接收贷款之后将贷款转给他人使用的行为,系其对所贷款项的处分,如有违《个人消费贷合约书》的约定或因此增加了后续贷款按期偿还的风险,那么相应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周女士自行承担。
其次,北银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周女士案涉贷款信息及还款情况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管理办法的要求,且在《个人消费贷合约书》上对周女士进行了告知,周女士对此确认并表示同意。在此情况下,周女士主张北银公司的相关报送行为构成侵权一节,明显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最后,现无证据证明周女士因案涉贷款逾期还款产生的不良征信记录,导致其存在社会评价被降低之损害后果。至于周女士无法申领到相关银行信用卡的结果,则完全是由于其未按照约定用途和承诺期限偿还北银公司贷款,从而产生不良征信记录所致。如前所述,在周女士知晓并确认同意北银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其案涉贷款信息的情况下,该结果应由周女士自行承担。综上,北银公司本案并不存在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周女士名誉权的行为,故周女士现要求北银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将其逾期还款的不良征信记录撤销,并书面向其赔礼道歉之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信用评价关乎个人名誉,对民事主体从事并参与社会生活有着越来越重要的影响,很多法规也明确规定了对失信人或信用评价较低主体的限制措施。目前我国最主要的信用评价机构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该中心的征信系统收集的信息以银行信贷信息为核心,另包括企业和个人基本信息以及反映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非金融负债信息、法院信息和政府部门公共信息等。《征信业管理条例》将央行的征信系统定位为国家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在实践中,如果权利人所受信用评价不当,可能会对其产生不利的影响,比如银行拒绝贷款、保险公司拒绝承保等。故在审理此类以信用评价不当、名誉权受侵害为由要求金融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撤销不良征信记录的案件中,审理重点往往在于查明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是否经过了信息主体本人同意、采集方式是否合法,且明确告知了信息主体采集信用信息的目的。
本案中,周女士对《个人消费贷合约书》上贷款人处系其本人签名并不持异议,对存在向北银公司申请贷款一事亦不否认,只是主张系被借名贷款、自己并非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故不应承担贷款逾期的法律后果。应当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主体对于自己所从事的各项市场交易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有清楚的认识。“任何人均不能以不知法为由犯法”。同样的,任何民事主体亦不能以自己非民事法律行为的最终受益人或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由拒绝承担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
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需要弘扬和恪守契约精神,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亦为核心要义。依法成立的合同理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成为各自的行为准则。因此,所谓“借名贷款”、“代签合同”均不是免除当事人自身合同义务的正当理由。如果拒不履行合同内容或者履行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那么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受由此可能导致的关联性法律后果。
此外,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对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把握可以从如下几方面来进行认定和辨别:第一,不能单纯看行为人的行为,而是要把行为人的行为与其主观状态结合起来,如果仅有行为而没有过错,则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第二,看行为人的行为内容是否具有违法性。第三,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周女士已经实际收到了北银公司发放的20万元消费贷款,并在偿还了四期贷款之后出现逾期。故北银公司据此向相关征信中心报送周女士个人消费贷款账户逾期状态之行为并不违反客观事实,本身不存在过错,亦未给周女士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或导致其社会评价的整体降低。故在北银公司并不存在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周女士名誉权行为的情况下,周女士要求北银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之各项诉请均不能成立。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