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简 介
2023年1月10日,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一份直播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王某担任该公司主播,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6天,每天直播时长不少于8小时,直播平台的更换与否由公司决定,直播时段与直播内容需配合公司运营安排;公司有权对王某的全部演艺直播行为提出意见,进行监督并督促改正;公司有权根据平台政策的变化、直播市场变化等,决定和更改主播分成比例等;协议履行期间,王某必须遵守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
合同签订后,王某在公司的安排下从事网络直播活动。2023年4月,王某因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离开公司,向当地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调解中心提出调解申请,主张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
调解过程中,公司提交了一份主播工资明细表,其中显示主播的工资构成包括保底工资、提成、周冠进步奖励、进步奖等。该公司提供的证据还显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网上视频服务等。
仲 裁 结 果
经过调解员多次耐心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公司向王某支付拖欠的工资18000元。
案 件 分 析
本案中,公司应支付工资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 从管理方式上看,公司对王某进行劳动管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公司对王某的网络直播演艺活动中涉及平台、内容、时长、时段等在内的各要素都有权进行安排,也有权对王某的演艺直播行为进行监督并督促改正;王某全面服从公司对其工作的安排,包括但不限于更换直播平台等;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王某必须遵守公司的各项具体管理制度。由此可见,公司对王某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王某对公司具有人身从属性。
其次, 从收入分配上看,根据双方约定,王某进行直播演艺形成的分成收益需按照公司规定的比例和方式进行分配,王某对相关收益无自主决定权。公司主播的工资构成包括保底工资、提成、周冠进步奖励、进步奖等。这些都表明,王某获得的收益来源于该公司根据直播收益情况发放的提成、奖励工资,而非他因演艺本身获得的观众打赏。因此,应当认定公司向王某支付的是劳动报酬。
最后, 从工作内容上看,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网上视频服务,王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属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综合上述因素可以看出,王某与公司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近年来,依托互联网的劳动用工形式日益复杂多样,导致相关案件的调解难度加大。在工作中,人社部门要在妥善处理争议的同时,及时指导企业规范劳动用工,能够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指导企业依法为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要加大巡查监管力度,督促企业完善制度规则,根据不同岗位、不同职责订立合同;要畅通咨询、投诉渠道,及时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切实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权益。
(作者:田东旗 河南省开封市人社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