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纪经济报道 见习记者 崔文静 北京报道
7月9日,我国私募投资基金行业首部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问世。
《条例》可谓十年磨一剑。早在2013年,证监会即提请国务院启动制定《条例》。考虑到行政法规立法周期较长,证监会于2014年8月以部门规章形式出台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并同步推进《条例》制定工作,2017年8月30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23年6月1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
《条例》共七章六十二条,具有诸多亮点。包括将契约型、公司型、合伙型等不同组织形式的私募投资基金纳入适用范围;强化高管人员的专业性要求,按照规定接受合规和专业能力培训;对母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政府性基金等具有合理展业需求的私募基金,在已有规则基础上豁免一层嵌套限制等。
对于普通投资者来说,《条例》更值得关注的是其进一步明确了系列禁止行为。比如,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不得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投资者可据此更好识别私募陷阱,维护投资利益。
与此同时,于私募机构而言,《条例》带来了一大利好——创业投资基金可享受政策支持,包括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减少检查频次。
留心私募禁止行为 谨防上当
私募罚单,屡见不鲜。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根据证监会与各地证监局官网梳理发现,仅6月份,即有至少13家私募机构收到罚单。罚单背后,则是投资者本不该面对的潜在风险和可能发生的上当受骗。
值得庆幸的是,罚单所列可能导致投资者利益受损的私募乱象,在《条例》中均有明确规定。留心《条例》,尤其是“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一章的内容,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掉入私募陷阱的概率。
承诺本金不受损失及承诺最低收益,这是私募乱象的顽疾之一。看似“稳赚不赔”背后,可能潜藏着产品违规操作,存在招致较大亏损的隐患。对此,《条例》两度强调,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深圳证监局曾于今年5月份列出个别私募机构存在的典型问题,其中之一就关于宣传推介。比如,向大量高龄投资者公开宣传推介私募基金;通过微信公众号,以“固定收益投资”的名义向个人投资者公开宣传推介私募基金。
宣传推介也是《条例》着重强调的禁止行为之一。《条例》明确,私募基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以虚假、片面、夸大等方式宣传推介;不得以私募基金托管人名义宣传推介。
与此同时,私募基金亦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或者转让;不得向为他人代持的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
违反投资者适当性是私募罚单中频繁提到的问题之一。其常见表现包括未对部分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向不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销售私募基金。
《条例》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匹配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
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是对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变相违反。《条例》亦对此做出明文规范,要求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同时,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
一些近期私募罚单中提及较少,但存在潜在隐患的行为,《条例》也做出细化规定,防患于未然。
比如,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报送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不得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比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不得以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不得通过多层嵌套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隐瞒。
值得注意的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的五大行为,在《条例》中被明令禁止,包括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便利,为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此外,《条例》规定,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创业投资基金享受政策支持
对于部分私募机构来说,《条例》带来一大利好:创业投资基金将受到政策支持,可享受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管理。
司法部、证监会相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表示,近年来,以创业投资基金为代表的私募基金在“投早投小投科技”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是促进科技自立自强、产业创新升级的重要力量。《条例》亦提到,国家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其投资成长性、创新性创业企业,鼓励长期资金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
何为创业投资基金?
《条例》明确其需符合六大条件:一是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二是基金名称包含“创业投资基金”字样,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三是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四是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是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六是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创业投资基金可享受哪些“优待”?
上述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介绍道,《条例》在登记备案、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差异化监管和自律管理,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
具体来看,创业投资基金可以在三方面享受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
首先,优化创业投资基金营商环境,简化登记备案手续;
其次,对合法募资、合规投资、诚信经营的创业投资基金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减少检查频次;
再者,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
与此同时,登记备案机构在登记备案、事项变更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自律管理。
此外,《条例》规定,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拟定促进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和支持政策共享机制,加强创业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政策和发展政策的协同配合;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与创业投资基金相关的信息。
(作者:崔文静 编辑:姜诗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