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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隐瞒重要事实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委托人能否拒付中介费?

2023-06-19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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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日常生活中,为了省时省力,很多人买卖房屋都会选择通过中介渠道,但是通过中介购买房屋要小心其中的“坑”,以免碰上交了中介费却买不到满意房子的事,毕竟买房不是小事,交易需谨慎!我们来看看张先生在买二手房时遇到了什么糟心事?

2020年3月26日,原告张某作为买方与卖方刘某、被告临沂某不动产有限公司作为经纪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张某购买刘某所有的位于莒南县某小区楼房1套,该房屋已办理产权证,无抵押或其他权利负担,卖方对该房屋享有完整所有权,能完全支配及处理,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七十万元。咨询服务费及支付:基于经纪方已促成本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成立以及之前提供的咨询服务,买卖双方确认,本合同签订时卖方须支付经纪方的中介费12250元,买方需支付经纪方的中介费12250元。备注:(备注条款内容与前述条款不一致的,以备注条款为准)①房内固定物品不动;②带无产权储藏室一间;③房屋无质量问题如有问题卖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向被告临沂某不动产有限公司支付了中介费12250元。卖方刘某将涉案楼房及储藏室交付原告张某,在原告张某入住使用案涉楼房后得知涉案储藏室并不归原房主刘某所有,且已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并于2021年7月25日拍卖成功。期间原告张某与被告临沂某不动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其仍认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包括无产权储藏室一间。后经张某与刘某协商,储藏室款刘某已退还给张某。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临沂某不动产有限公司返还收取的中介费12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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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张某与临沂某不动产有限公司构成中介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临沂某不动产有限公司未如实告知原告张某涉案楼房买卖并不包括案涉储藏室,属向原告张某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原告张某利益的行为,故被告临沂某不动产有限公司作为中介公司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临沂某公司返还中介费122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临沂某不动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中介费12250元。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书已生效。

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忠实向委托人履行报告订约机会或者媒介信息的义务,积极促成合同成立。一旦中介人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若房屋中介机构故意隐瞒与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应当向委托人返还支付中介报酬,且可能还要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房屋中介公司在提供中介服务时,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隐瞒与订立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更不能虚构事实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二条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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